《专利审查指南2023》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规定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23》,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请求,对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主要用于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因此请求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办理转让、出质登记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细则 62.1 及 63 2.1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主体及时机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人也可以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多个专利权人共有的,请求人可以是部分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人,例如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由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收到专利权人发出的律师函、电商平台投诉通知书等的单位或者个人属于被控侵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评价报告请求的客体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客体应当是已经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包括已经终止或者放弃的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针对下列情形提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视为未提出:未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除外;已被宣告全部无效的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已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
在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时,请求人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及相关的文件。
(1)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应当采用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表格。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请求人名称或者姓名。每一请求应当限于一件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2)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的,在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例如,请求人是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应当提交与专利权人订立的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应当提交与专利权人订立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以及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证明文件。如果所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请求人可以不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应在请求书中注明。
(3)请求人是被控侵权人的,在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例如,人民法院出具的立案类 通知书或其复印件,专利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立案类通知书或 其复印件,调解仲裁机构出具的立案类文件或其复印件,专利权人发出的律师函或其复印件,电商平台投诉通知书或其复印 件等。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的内容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所涉及的内容包括:
(1)实用新型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的规定。
(2)实用新型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客体,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节的规定。
(3)实用新型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第3节的规定。
(4)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是否按照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要求充分公开了专利保护的主题,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 2.1 节的规定。
(5)实用新型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3节的规定。
(6)实用新型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的规定。
(7)实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节的规定。
(8)实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的规定
(9)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8节和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节的规定。
(10)分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3.2节的规定。
(11)实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的规定。
(12)实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检索
一般情况下,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前,都应当进行检索。实用新型专利检索应当针对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进行,但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主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员对该主题不必进行检索: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不具备实用性;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未对该主题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 外观设计专利检索应当针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照片表示的所有产品外观设计进行,并考虑简要说明的内容。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员不必对该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检索: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图片或者照片未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审查员应当检索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国提出申请之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为了确定是否存在抵触申请,审查员应当检索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交、并且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为了确定是否存在重复授权,审查员还应当检索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向专利局提交的、并且已经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权评价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合格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和请求费后两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申请人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且形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授权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被评价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审查员应当在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给出明确结论。
对于被评价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审查员应当在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具体阐述评价意见,并给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明确结论。专利权评价报告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定的标准表格,作出后由审查员与审核员署名,并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评价报告专用章”。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更正
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在发现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存在错误后,可以自行更正。请求人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需要更正的错误的,可以请求更正。更正后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应当及时发送给请求人。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存在下列错误的,可以进行更正:著录项目信息或文字错误;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程序错误;法律适用明显错误;结论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其他应当更正的错误。
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自行启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在发现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存在需要更正的错误后,可以自行启动更正程序。请求人认为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需要更正的错误的,可以在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两个月内提出更正请求,请求人不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提出更正请求。期满后提交的,其请求视为未提出。提出更正请求的,应当以意见陈述书的形式书面提出,写明需要更正的内容及更正的理由,但不得修改专利文件。
更正程序启动后,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应当成立由组长、主核员和参核员组成的三人复核组,对原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经复核组合议作出,合议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原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审查员和审核员不参加复核组。复核组认为更正理由不成立,原专利权评价报告无误、不需更正的,应当发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说明不予更正的理由,更正程序终止。复核组认为更正理由成立,原专利权评价报告有误、确需更正的,应当发出更正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在更正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上注明以此报告代替原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程序终止。在更正程序中,复核组一般不进行补充检索,除非因事实认定发生变化,导致原来的检索不完整或者不准确。针对专利权评价报告,一般只允许提出一次更正请求,但对于复核组在补充检索后重新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可以再次提出更正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