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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宣称“厂家直销”,会被认定为专利产品制造者?

CONSTITUTION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不少电商经营者会在店铺标注“厂家直销”“自产自销”,但实际货品系外购。一旦卷入专利诉讼,仅口头辩称只是中间商,能否推翻制造行为推定?结合这起花盆外观专利侵权二审案件,聊聊司法裁判规则。


本案中,某乙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930521838.9的“花盆(螺旋条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经公证取证查明,某甲制品厂在电商平台开设店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高度近似的花盆产品。该店铺网页对外宣传自身为专业生产加工企业,披露拥有5000㎡以上现代化厂房、30台以上注塑机床,企业净资产超1000万元,年产花盆300余万只,产品销往全国二十余省市;店铺明确标注“厂家直销”,还对外提供定制、贴牌业务,完整展示企业产能、生产设备、研发能力等生产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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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专利权利人某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制品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一审阶段,某甲制品厂没有到庭答辩。法院结合网页宣传、经营范围,推定其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3万元。

二审中,某甲制品厂上诉主张案涉网页关于厂房、设备、产能的内容仅仅是吸引客户的营销话术,其实际仅为贸易销售商,并非侵权产品制造者;同时被诉产品线上成交数量有限,自身获利微薄,一审判决的3万元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某甲制品厂提交三组新证据进行抗辩:一是制品厂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林某在2025年49月的平台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视频,拟证明被诉侵权花盆均系向外采购,自己并未从事生产;二是2026年6月拍摄的经营场所现场照片,试图以此证明自身不具备对应产品的生产设备与生产条件;三是制品厂工作人员张某与林某2025年5月至2026年5月的平台转账记录,用以佐证涉案产品的外购事实。但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未予以采信。对于聊天记录、录屏及转账凭证,因上诉人未能提交手机、电脑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聊天双方、转账往来人员的真实身份均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存疑;而经营场所照片没有门牌、标识等参照物,无法核实拍摄地点确系制品厂实际经营地址,同样不具备证明效力。在反证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其工商经营范围包含塑料制品制造、店铺大量关于自有厂房、注塑设备、厂家直销、支持定制贴牌的公开宣传,最终认定制品厂实施了制造行为,对其并非生产者、赔偿额过高的上诉主张全部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某甲制品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某甲制品厂某丙平台店铺页面及宣传视频等,称其是花盆花卉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年产各种花盆共20多个品种,拥有5000余平方米现代化厂房、30余台注塑机床、10条完整生产线、日产量可达3万件、年产量300多万只,销往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同时也供应大量某甲平台用户,并展示生产设备及工厂实景照片,且页面还明确标注“厂家直销”“支持定制”“贴牌”等内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制品厂具备塑料花盆的生产能力并实际制造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案件启示

网店“厂家直销”宣传具备法律推定效力,不只是营销话术。商家网页展示厂房、设备、贴牌定制服务,会被初步推定存在制造行为。若要推翻该推定,不能仅口头抗辩,应当提交采购合同、发票、原始聊天记录等完整可核验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仅有截图、无原始载体的,证据通常不被采信。本案商家一审拒不到庭,放弃举证抗辩权利,二审才提交证据,不仅证据面临更严苛审查,改判难度也大幅提升。电商经营者宣传要贴合实际,贸易商勿随意使用“自产、厂家直销”表述;外购货源务必留存完整进货凭证。

二审案号:(2026)苏民终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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